在玉西村委值班期間,該村村民王小姐前來咨詢關于她簽了兩年的合同,要辭職需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是合同中提到前三個月是試用期,目前其也正處于試用期,提前三天說明了要離開,但是用人單位要求必須工作滿一個月再走,不然要給賠償,問要求是否合理?
律師解答:不合理,可以直接走人,一般情況下提前3天辭職并無經濟補償,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隨時通知單位辭職并要求經濟補償。
法條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
一、《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實施后,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二)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權益的……。關于這條法律的適用程序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以前是可以作兩種理解的:
(三)勞動者可以隨時作任何方式的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有第三十八第規定情形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依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