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梅州市公共租賃住房實施細則的通知
梅市府〔2011〕5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公共租賃住房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梅州市公共租賃住房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大力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努力解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以及外來務工人員基本住房的需求,進一步構建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體系,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七部門《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span>2010〕87號)、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實施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0〕6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申請、準入、退出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由政府主導投資、建設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納入政府統一管理,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單身居民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各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市住房城鄉建設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門,對各縣(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并會同有關部門具體實施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責任制考核工作。
發改、國土、規劃、民政、房管、財政、監察、物價、國稅、地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行、銀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相關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配合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相關工作。
第五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房價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數量、房源、租賃住房供需情況等因素,制訂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同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規劃中,應明確規劃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土地供應和資金安排等內容。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納入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年度責任制考核。對資金和土地保障不到位,政策不落實,建設進度滯后的地方,要實行約談問責,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第二章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當地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三)每年提取土地出讓收入5%的資金;
(四)通過創新投融資方式和公積金貸款籌集的資金;
(五)發行企業專項債券;
(六)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
(八)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籌集資金使用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發放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貸款,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中長期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專項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探索運用保險資金、信托資金和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拓展公共租賃住房融資渠道。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試點范圍。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和管理費用。
企業和其他機構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應優先用于歸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和管理費用。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收購或長期租賃的住房;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在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政府批準,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各類企業和其他機構以獨資、集資或股份制的方式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四)開發區、工業園區和產業轉移園區以及有實力的企業等為外來務工人員集中興建的職工公寓和職工集體宿舍;
(五)在商品住房開發以及“三舊”(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項目中按有關規定標準不低于項目總建筑面積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六)廉租住房等按照有關規定轉為公共租賃住房;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規劃,應充分考慮承租對象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推動節能、省地、節水、節材及環境保護工作,提高住宅建設的整體水平。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供應計劃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供應指標時單獨列出,予以重點保障。
面向經濟適用住房對象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方式供應。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出讓、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所建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租賃,不得出售。公共租賃住房項目中的配套設施建設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國土部門和規劃部門應當在每宗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占宗地開發建設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容積率、建筑密度、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要求、竣工移交、回購等事項,明確相關責任和權利,并在土地出讓合同中約定。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執行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財政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若干意見的通知》(財綜〔2007〕53號)等規定,免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對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五條 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50平方米為主。戶型包括單間、一室戶和兩室戶。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滿足宿舍建筑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非新建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堅持適用、滿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則。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根據承租對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設相應配套設施、生活服務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實施物業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經濟、節能、環?!痹瓌t進行簡易裝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設施。
公共租賃住房工程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租不售,循環使用。著重解決規定對象的階段性居住困難,滿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只租不售。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原則,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載明公共租賃住房性質;屬于共有的,應當注明共有份額。在公共租賃住房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章 申請和審核
第十八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對象主要包括:
(一)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二)新就業職工;
(三)有穩定職業并在就業地居住滿一定年限、符合保障條件的外來務工人員。
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以已婚家庭、單親家庭或單身人士為基本申請單位。每個申請家庭應確定一名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
第十九條 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具有本市、縣(市、區)城鎮戶籍,并在本轄區工作或居住;申請人的配偶及子女非本市、縣(市、區)城鎮戶籍的,應作為共同申請家庭成員;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資產凈值符合當地政府公布的標準;
(三)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無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3平方米;
(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5年內沒有購買、出售或贈與房產;
(五)沒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條 新就業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本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招聘錄用、辦理正式手續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干部職工;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資產凈值符合當地政府公布的標準;
(三)已與本市、縣(市、區)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勞動(聘用)合同;
(四)申請前連續6個月在本市繳納了養老保險費;
(五)申請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就業所在地無房,且申請人及其配偶的直系親屬在就業所在地無住房資助能力;
(六)申請時沒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七)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5年內沒有購買、出售或贈與房產。
第二十一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就業所在地無房;
(二)在就業地居住滿一年,已與本市、縣(市、區)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勞動合同,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來源;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資產凈值符合當地政府公布的標準;
(四)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五)沒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工業園區內的外來務工人員憑《勞動合同》,向工業園區申請安排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二條 本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所稱沒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是指未享受下列情形之一:
(一)按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
(二)購買解困房、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等政府購房優惠政策;
(三)參加本單位內部集資建房;
(四)落實僑房政策專用房;
(五)拆遷安置房;
(六)廉租住房實物配租;
(七)租住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公房;
(八)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條 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資產凈值由當地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對本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條件作補充完善。
第二十四條 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提出申請。其他家庭的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由申請人向工作單位或所在地社區居委提出申請。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程序參照當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核辦法執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業主單位或政府指定的運營管理機構負責配租、日常維護和管理。
各類企業和其他機構、民資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業主或業主指定的運營管理機構負責配租、日常維護和管理,并報同級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申請對象分類配租,配租方案由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訂并公布。
根據配租方案,由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通過抽簽或搖號等公開方式,確定承租對象,并按相關規定辦理入住手續。各類工業園區集體宿舍分配除外。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市場租賃價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據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難群體的收入水平分層次確定。具體由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并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實行合同管理,租賃合同期限為3年。承租人應根據合同約定,按時繳交租金及水、電、物業管理等相關費用。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或閑置,也不得改變用途用于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五章 后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戶籍、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工作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運營管理機構報告并退出。
第三十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已經享受公共租賃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報的家庭戶籍、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工作等變動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和承租規定的,應當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加強對社會公共租賃住房投資主體和運營管理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嚴格對社會投資主體的股份轉讓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轉讓行為的審批管理和監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權益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有序運營服務。
第三十二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的所在單位應積極協同當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運營管理機構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單位發生變動的,所在單位應及時告知運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建設全市一體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網絡系統,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統一納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網絡系統,并建立相應的房源、租賃、監督管理制度以及人口、戶籍、計生服務的綜合協作管理制度。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當地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發布制度,全面、及時、準確地發布公共租賃住房供求信息,保證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公開、透明與高效;完善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更新住房檔案,實現動態管理;建立信用記錄平臺,加強租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的社會服務和管理。公安、計生、住房保障主管等部門應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共同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群體的人口、治安、計生等服務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取消其租賃資格: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工作等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明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在租賃期間擅自轉租給他人使用或改變用途;
(四)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當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承租人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補交房租,對其不良信用情況予以記錄存檔,5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并視情節依法追究責任。承租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所在單位進行紀律教育。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但暫時無法退出的,經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批準可給予6個月的過渡期,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標準收取租金,過渡期從解除公共租賃房屋合同之日起計算。
對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或延長期屆滿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退出;出租人可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租金的2倍計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對其不良信用予以記錄存檔。承租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所在單位進行紀律處分或行政監察機關依紀依規對其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違反規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退出。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出租人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并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三十八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租賃住房建設、籌集、審核、租賃、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